准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核发准印证。
第四十八条 承接印刷、复制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运送、销售、复制和散发私自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五十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遵守国家的宗教政策法规,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互联网上设立宗教网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传播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破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和社会稳定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同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交流合作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出境留学、进修、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可以邀请本省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宗教仪式。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在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第五十五条 任何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得成立宗教团体、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擅自招收宗教留学生,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宗教聚会活动、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六条 携带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进出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设施、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进行销售活动、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教务活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未办理相应手续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按规定接受境外捐赠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或者干扰破坏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省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的交往活动,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相互尊重的原则。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参照本条例第九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