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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获批
发布时间:2010/11/19 8:33:36  来源:本站整理

据《青海日报》消息,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于2010年3月22日在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上通过,并于2010年9月30日获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的决议

(2010年9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由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果洛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州属各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藏传佛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政府依法管理与寺院自我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州各佛教团体、佛教活动、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藏传佛教寺院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寺院间的隶属关系。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活动,不得利用藏传佛教干涉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制度的实施和科学技术的推广,不得利用藏传佛教干预农(牧)民群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藏传佛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国(境)外势力和个人的支配。

第二章  政府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传佛教事务管理与服务,对寺院基础设施、文物保护、治安联防、医疗卫生、公共安全等事项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对藏传佛教文化的传承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对藏传佛教寺院广播电视、互联网、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协调处理藏传佛教寺院的有关事宜,督促寺院健全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保证教职人员依法、依规开展各项佛事活动;

(四)协助培训、培养和教育藏传佛教寺院教职人员;

(五)指导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等事务。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发挥服务职能,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将藏传佛教寺院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规范藏传佛教寺院土地使用登记,并协助建立相关档案;

(二)公安、文化和新闻出版、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寺院治安、消防、文化管理机制,加强对教职人员的户籍和出入境管理,对藏传佛教寺院内的广播电视、出版物等进行规范管理,支持和帮助藏传佛教寺院做好文物挖掘、鉴定和保护工作,定期对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消防进行安全检查;

(三)卫生、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健全和完善教职人员的医疗、社会救济、养老保险等保障制度;

(四)工商、文化、旅游、卫生等部门应当对藏传佛教寺院兴办宗教文化旅游和开办商铺、印刷、诊所等经营活动予以支持和管理。

第三章  佛教协会

第九条 佛教协会是由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

第十条 佛教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宗教政策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核、认定、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

(四)指导活佛转世灵童寻访、认定事宜及转世活佛的学经、修法、教育和管理;

(五)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活动;

(六)组织开展藏传佛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七)向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反映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愿望和要求,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佛教协会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章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与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

第十二条 藏传佛教寺院应当成立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民管会成员由五至九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

民管会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具备一定的佛学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在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中有较高威望。

民管会应当接受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并在宗教教务方面接受佛教协会的指导。

第十三条 民管会民主协商决定寺院的重大事项,所作决定应当经民管会成员过半数通过。民管会应当在事项决定后的七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寺院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民管会的主要职责: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抵制境外分裂势力的渗透活动;

(三)协调处理寺院内的各种矛盾和关系;

(四)组织僧人学习藏传佛教经典、佛教戒律,开展佛事活动;

(五)召集僧众代表会议或者僧众大会;

(六)依法依规接收教职人员,负责教职人员的日常管理;

(七)建立健全寺院内部管理制度,设立财务会计、治安联防、消防安全、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相应的管理组织;

(八)负责活佛转世申请、灵童寻访、坐床以及经师选聘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五条 民管会发现本寺教职人员有任何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同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并协助相关部门调查。

第十六条 民管会应当建立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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