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化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暴力恐怖主义的;
(五)违背藏传佛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侵犯其他民族的宗教信仰自由、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州、县、乡(镇)机关所在地的街道、办公地点悬挂经幡,在公路沿线悬挂的经幡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十条 跨乡(镇)举办佛事活动,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跨县举办佛事活动,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跨自治州举办佛事活动,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前款所述佛事活动,应当在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二千人以上信教群众参加的佛事活动为大型佛事活动。举行大型佛事活动应当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不得在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场所以外举行。
举办大型佛事活动的寺院,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及活动期间的安全保卫应急预案。活动方案及应急预案提前三十日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佛事活动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寺院具体负责。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交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寺院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章 藏传佛教寺院的文物保护和财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寺院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在其他地方修建的旅馆、商铺等设施和财产属佛教协会和寺院所有,由佛教协会、民管会负责登记建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藏传佛教寺院、活动场所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和保护,为寺院文物鉴定和保护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三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寺院接受国内(外)捐赠,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佛教协会或者藏传佛教寺院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寺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佛教协会或者寺院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停止佛教协会或者寺院的一切佛事活动,并予以关闭整顿:
(一)未经批准,扩建、迁建佛教活动场所的;
(二)擅自邀请州外佛教人士或者应邀到自治州外进行佛事交流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组织、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
(四)擅自聘请自治州外教职人员主持教务活动的;
(五)擅自接收未成年人入寺的;
(六)因管理不善,发生影响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安全等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故的;
(七) 擅自举办大型佛事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相关佛教协会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寺院民管会开除其寺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寺院外或者非固定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和组织大型集体佛事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跨区域主持佛事活动的;
(三)私自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
(四)擅自参与各类民事纠纷调处活动的;
(五)散发和经销非法宗教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宗教宣传品的;
(六)侵占、挪用宗教团体、寺院财产的;
(七)擅自离寺长达一年以上或者长期不在寺院的;
(八)参与非法集会、游行、串联、静坐等活动的;
(九)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出境的。
第四十八条 藏传佛教寺院民管会及成员默许、袒护、纵容、支持教职人员聚众闹事、非法集会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寺院进行清理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寺院的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活佛默认、袒护、纵容、支持教职人员聚众闹事、非法集会的,由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回其《活佛证》,不得以活佛身份从事佛事活动和社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佛教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悬挂经幡的;
(三)未经批准修建大型露天佛像、佛塔的。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参与活佛转世灵童寻访、认定等事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