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员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有关信息,由公安部门备案。
民管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本寺院常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手续。经民管会同意居住的外来暂住人员,须持本人有效证件向寺院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非寺院所在地户籍的定员内僧人,本人申请迁移户籍的,经民管会同意,报寺院所在地公安部门依法办理户籍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藏传佛教寺院所在地应当设立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对寺院佛教事务活动和寺院日常管理实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评委会在寺院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选举产生,成员由所在地村(牧)委会成员、信教群众及非民管会成员的教职人员代表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
第十九条 评委会定期对寺院进行评议,并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评议结果,同时向信教群众代表和民管会通报。
第五章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条 佛教教职人员由有关佛教协会进行资格认定,报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颁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并由原认定的佛教协会每三年审核一次。未持《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到期未经审核的,不得从事藏传佛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藏传佛教寺院吸收教职人员,由民管会根据本寺规模和定员情况,向县佛教协会提出认定申请,经认定后,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寺院不得新增佛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寺院和佛教教职人员不得开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
藏传佛教寺院不得接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寺学经。因活佛转世灵童和个别传承传统工艺确需接收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寺院的规章制度,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寺院民管会的管理,不得参与非法集会、游行、串联、静坐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佛教教职人员在州内跨县学经,应当由本人向所在寺院民管会提出申请,并经所在地的佛教协会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自治州内的佛教教职人员需要到外地进修学经、自治州外的佛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内主持佛事活动或者学经的,应当经州佛教协会同意,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出省学经的教职人员,须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
第二十五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需要出境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在佛教协会的指导下,由所在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和《青海省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依照佛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
任何人未经相应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定,不得以活佛身份举行坐床仪式,进行藏传佛教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不得继承原活佛的房产和财物。
第二十八条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不受境外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除活佛传承继位管理工作人员之外,禁止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活佛转世灵童寻访、认定等事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活佛、经师及民管会成员培养教育制度,选送活佛、经师及民管会成员到各级佛学院和各类培训班学习进修,提高佛学素养和水平。
第三十条 未经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委托,佛教教职人员不得参与调处应当由行政、司法部门调处的民事纠纷。
第三十一条 未经佛教协会认定、注册,非法从事藏传佛教佛事活动的人员,由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牧)委会制止其行为,并转交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委会管理。
户籍不在本州,在本州境内非法从事藏传佛教佛事活动的,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遣送回原籍。
第三十二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主持佛事活动、举行仪式、从事典籍整理、进行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当地政府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六章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与藏传佛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筹建、设立、开放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设置藏传佛教设施。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依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藏传佛教寺院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五条 藏传佛教寺院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扩建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应当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扩建寺院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批准手续。
在寺院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的,应当事先征得该寺院民管会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涉及土地、规划、建设、工商、文化等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寺院,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属文物保护单位涉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应当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寺院修建大型露天佛像、佛塔,应当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修建过程中不得擅自扩大、变更建设规模和内容。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佛像和佛塔。
第三十七条 佛教协会和藏传佛教寺院出版发行的佛教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按照国家《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售非法佛教出版物。禁止在公共场所悬挂、张贴违禁佛教图像、图片和播放违禁佛教音像。
第三十八条 涉及佛教内容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教派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