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13年1月,河南兰考县的一场火灾,夺走了一家民办收养所内7个孩子的生命,也使民间慈善组织的困境成为人们高度关注的社会问题。作为对事件的回应,本刊开设了专题《开展慈善事业,宗教界请大踏步走出来》,并陆续刊发了我国五大主要宗教的慈善机构收养弃婴孤儿的专题报道和评论文章,呼吁社会对宗教慈善事业予以关注,为宗教界回归宗教角色、主动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营造良好的氛围;也呼吁宗教界反思如何实现自身价值,谋划好宗教慈善事业的长远发展。
为鼓励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事业, 2012年国家宗教事务局等六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指出,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有深刻的信仰基础、悠久的历史传统、较高的社会公信度;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是新形势下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必然要求,是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积极作用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我国公益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有益补充。
《意见》的出台对于中国宗教界来说,既是难得的机遇,又是一个挑战。有专家指出,无论在组织的申报、登记,还是在活动的法律环境方面,宗教组织在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方面所遇到的各种体制障碍与其他民间组织相比更为严峻和复杂。从社会层面来看,宗教公益慈善组织往往不被完全理解,从事宗教公益慈善活动时遮遮掩掩、“偷偷摸摸”,处于一种在法律上、政策上、社会舆论上都“名不正、言不顺”的局面。这说明,“宗教慈善,仍需破局”。宗教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迫切需要宗教界、政府管理部门与社会的合力推动。
近几年来,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在发挥宗教团体的社会服务功能方面做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得到社会的赞誉和认可。但宗教界内所蕴藏的巨大潜能还未被充分发掘出来,宗教慈善组织的公益事业活动尚未完全得到培植和扶持。
以孤儿收养为例,民政部3月发布的个人和民办机构收留孤儿情况全国大排查结果显示,目前,全国共有收留孤儿弃婴的个人和民办机构878家,其中宗教机构583家;共收留孤儿弃婴9394名,得到民政部门监管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或孤儿基本生活费的4654人,只占总数的49.5%。
给宗教更多的用武之地和更多的空间□ 贺璋瑢
改革开放后,随着宗教在社会生活中空间的恢复,宗教在公益与社会服务事业方面正日渐发挥出显著作用和正面影响。
在动员社会力量兴办社会公益和社会服务事业方面,宗教界无疑有其自身的特殊优势,这种特殊优势具体而言表现在:1、宗教的公益和服务事业是信仰实践的组成部分,是宗教信仰的外化与物化。所有的宗教,都有着济世助人的主张。可以说,宗教界出于其信仰和教义理解来参加扶贫济困、赈灾救难、养老托幼、助残助孤等社会公益慈善活动,少有功利色彩而有更多超越之境,以其“社会关怀”来表达或传递出“终极关怀”,彰显出自身的社会价值。2、有较高道德感召力与社会公信度。健康发展的宗教一般都具有良好的道德形象,为开展社会公益和社会服务事业提供了较高的道德感召力。这有利于避免寻租,克服腐败,实现低成本运作,更容易得到社会大众的信任与认同。
宗教界在社会公益与社会服务上本来就有着悠久历史和丰富经验,但在过去较长的一段时间内被我们所忽视。目前我国宗教的社会公益和社会服务工作和国际上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宗教参与公益事业和社会服务的广度和深度相比,总体上还处在起步阶段。宗教界在社会公益和社会服务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与其所拥有的巨大的人力财力相比,可以说是微不足道。宗教界在中国各地的社会公益和社会服务应该、也可以发挥出更大的作用。而这个“更大的作用”之所以发挥不出来,并不是其不愿也,而是不能也。“不能”是由于其受到了许多牵制或限制,而这些牵制或限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地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或机构僵化的、未与时俱进的管理,使得宗教界进入公共生活、服务社会的渠道很不畅通。所以宗教界人士虽对参与公共生活、服务社会普遍抱有热情,但很难将之规范并进一步引向深入。制度安排和法律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宗教界参与该项事业的热情和活动运作的能力。
2012 年,国家宗教事务局等六部门联合颁布了《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该《意见》审时度势,明确提出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是促进我国公益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有益补充”、“宗教界依法开展的公益慈善活动和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受法律保护,享受与社会其他方面同等的优惠待遇”,这给予了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以准确的定性与定位。一方面有利于宗教界以更好的姿态融入社会、服务社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社会各方统一思想,正确认识宗教界社会公益和社会服务活动的“身份问题”,从而将其纳入现行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实现法制化、规范化管理。
那么政府管理机构又应该怎样对宗教界在社会公益和社会服务方面提供具体的服务、帮助与支持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第一,转变观念,不仅从单一的政治角度,而且从社会、文化、道德、经济等多个角度,全面、客观地认识宗教社会的功能和作用,从以防范为主的心态转变为以发挥积极作用和提供服务、帮助与支持为主的心态。深入研究和借鉴港、澳、台地区和国外的经验,努力探索鼓励、支持宗教界在参与和兴办社会公益慈善事业方面的新思路、新途径。
第二,应明确规范宗教组织作为“非政府组织”和“非营利组织”登记的程序,明确其法律地位、法律权利和法律责任,加快与完善社会公益和社会服务方面的相关立法,使执法机构在处理其法律问题时有可以适用的具体法律依据,推动该项事业走上规范化、法制化轨道。适时出台有关宗教界参与社会公益和社会服务事业的具体政策,鼓励宗教界在扶贫、济困、救灾、助残、养老、支教、义诊与环保等方面发挥有益作用,明确他们参与上述领域社会公益事业的范围、程度和方式,建立相应的激励、规范、监督和约束机制。
第三,依法加强管理。特别是对跨地区、跨宗教以及涉及与国外宗教组织合作开展的社会公益和服务事业方面的活动,应加强引导、协调和管理,给宗教更多的用武之地和更多的空间,使宗教从“相适应”状态转向“作贡献”状态,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